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河南三门峡市陕州区法院优秀案例选。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03民初1203号

原告:郭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现住河南省义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马某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褚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锐、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原告方劳务费102500元、工程款8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季某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位于三门峡陕州区某乙)生态修复及基础设施提档升级项目之子工程登山步道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工期为2023年2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工期50天。施工期间被告方指派的技术人员以及业主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更改施工方案及施工要求,致使我方工程量增加,进而耽误了施工进度;其次,施工过程中停水问题也对施工进度产生了影响;再次,豫西地区今年的春季的雨水天气较往年明显增多,还出现了在3月的暴雪等极端恶劣天气,这些不可抗力因素都对工程的进度产生了较大影响。期间出现多次停工,被告方向我方下达停工通知书等文件。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方承诺甘山公园的登山步道的旧台阶不需要拆除,直接在旧台阶上进行设施提档升级,同时被告季某承诺在我方施工人员进场时施工工地水电及道路畅通。但我方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施工场所没有水电,道路也是需要连接铺设,原告方施工人员无奈之下,只有先将施工现场范围的水电以及道路进行连接铺设,进而导致工期顺延。在开始对登山步道进行施工时,在同一位置被告方施工变动对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因甘山步道的业主不同意施工方案,继而又对同一位置的施工更改变动多次,致使我方工程量增加,进而耽误了施工进度,导致业主要求我方停工,并下发停工通知书。因被告方与其业主方对登山步道的施工方案协商不一致,被告方承诺不需要拆除旧台阶,而业主方要求拆除重建,双方协商不一致出现施工期间施工方案多次更改变化,致使我方工程量增加,工程进度缓慢。2023年5月8日,被告方向我方下发《撤场通知书》并承诺我方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由被告方发放,但截至目前被告方仍未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现原告方已经撤离施工场地,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方认为,因被告方多次更改施工方案以及施工要求,导致原告方工程量增加,工程进度缓慢。因被告方的行为,导致原告方工程进度进展不快,因此,被告方应当按照原告方的实际施工量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以及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辩称:被告已经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案涉劳务合同所有劳务费均已付清,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及要求、停水,以及所谓的口头承诺,均没有举证证明。同时,施工现场的水、电及道路铺设所需人工均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本案不再欠付费用。同时被告对原告还享有追偿权利,被告将另案诉讼。原告并未举证其诉请的劳务费102500元是如何计算的,也未举证。其次本案时劳务合同,不存在有建设类工程需要制作完成,所以不存在工程款,原告诉请的80000元工程款也不知道是如何计算,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共计已经支付了358095元,我们要求原告尽快将完成的劳务费用报审,但原告至今拖延不办,我方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量远远少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所以我方已经超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日,(甲方)与郭某(乙方)、马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郭某向季某承包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的国有三门峡市陕州区某乙)生态修复及基础设施提档升级项目之子工程登山步道项目,施工日期为2023年2月26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工期50日。协议第六条关于承包方式约定:“包工、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方式,其具体目标如下:1.包工: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中所有定额内外用工。2.包工期目标: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的工期进度要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的施工进度不能满足业主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3.包安全文明施工目标:文明施工工作内容要求保证施工工作面及生活区清洁卫生,做到工完场清。4.包质量目标:确保一次交验合格。5.提供除主材、大型机械意外一切的小型工具。”协议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承包费用约定:“工程劳务协议承包价888467元,含3%税票,由甲方代扣代缴,费用从清包费用里面扣除,如需要在现有的图纸范围外变更,可以另外增加变更费用,变更单价以招标清单单价,乙方在此项目认可的单价变更工程量。”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工程劳务承包价支付约定:“乙方在进场施工后,每个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量,甲方审核后下月15前支付上月70%劳务费,余款25%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满后付清。如乙方在中途撤离或因其他原因退场的,按工程完成工作量50%支付,半成品或不合格工作量将不做结算。所有劳保费包含在包干价中,甲方不另承担。”双方在协议中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章处由季某、郭某、马某签字确认,并由担保人经销部盖章确认。

《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马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李某甲作为案涉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和工人管理。2023年3月1日,案涉工程承包单位某有限公司国有三门峡市陕州区甘山林场生态修复及基础设施提档升级项目部发出通知,提出案涉工程开工后由于疫情及天气原因造成工期滞后,需要通过相应赶工措施保证步道工程在2023年4月25日前基本完工,并对工程施工规范提出具体要求,季某和马某签字确认。2023年3月31日,向某乙登山步道项目部出具《承诺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自清包工协议签订至今未按甲方要求完成各项施工计划,给甲方造成了工期严重滞后的后果。其原因主要是我班组施工管理不到位,技术人员缺乏,人员也不够,同意接受甲方和的处罚。为确保工程进度,同意接受甲方施工人员调整,所有费用在原清包价中扣除。”

2023年4月11日,经季某的技术人员计算案涉工程中李某甲施工队截止2023年3月4日-3月31日登山步道工程量,工程施工量对应的劳务费为16182.19元,、对计算结果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23年5月8日,、李某甲、郭某共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收到季某与郭某(渑池县某甲)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23年4月5日-2023年5月2日)工人工资(已用工资表形式由直接打款到工人银行卡),所有现场施工人员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其余2023年3月份的工人工资,我保证3个月内不再拨打1****电话进行投诉,不来甘山项目部围堵。3个月内我方将启用法律程序来解决此事。如发现工人围堵现象,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23年5月8日,季某向出具《撤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与季某签订的三门峡市陕州区某乙登山步道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你方存在以下行为:1.工期严重滞后,规定的2023年5月31日完工,你方截止到2023年5月2日,完成了总工程量的10%左右。期间我项目部再三督促你方上人进行施工,追赶进度,你方置若罔闻,一直上不了施工人员,导致进度与我项目部要求的进度严重脱节。2.你方在现场的工人,在2023年5月2日-5月8日期间,以索要生活费为由多次围堵施工现场我项目部人员,而你方现场管理人员对此现象不闻不问,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鉴于此现象,我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细则第6条规定,决定中止与你方的合同,工人4月20日-5月2日期间的工资由我方代替发放,你方按照合同要求把已完成的工程量费用报于我方项目部进行审核。限你方全部人员于2023年5月8日24:00之前全部撤场。特此函告。”

2023年6月1日,季某对案涉工程施工工人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4月2日的工资明细进行确认,并在确认单上签字捺印,该确认单载明:“甘山公园登山步道人工费3月4日-4月2号,总合计:玖万零伍佰捌拾肆元(¥:90584元),应在9.1号由委托代发。”

另查明,季某主张因案涉工程施工工人信访反映工资发放问题,经协调由季某向施工工人代发放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的工资,并由领取工资的工人签署承诺书,确认已经领取到施工期间内所有工资,与某乙登山步道项目无薪资纠纷。此外因工人卫某于2023年5月11日在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与签订《受偿补偿协议》,由季某向卫某一次性支付补偿71500元。上述工人工资及补偿款由季某自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6月16日累计支付358095元。2023年4月23日,李某甲出具欠条,载明:“欠代买工具款¥14085元。”2023年4月21日,李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季某人民币¥3070元整。”2023年5月5日,李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元,用于支付李某丙工资款。”2023年6月2日,王某出具借支条,载明:“因收麦回家借支一千元,钢筋工王某。”2023年6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季某现金¥6920元,拾元整,用于技术员工资款,6920元整。”2023年6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季某现金¥1000元(壹仟元整),用于、李某丁生活费各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案涉协议效力的问题;二、关于郭某主张的劳务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相关辩论意见,本院就相关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协议效力的问题

季某与郭某、马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计取的是施工劳务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表现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案涉协议的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上述规定表明劳务分包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郭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故案涉协议应属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无效,且原告未能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但原告的工人劳务付出已经物化投入到案涉工程的整体价值中,无法进行返还,亦无返还必要,可以参照案涉协议中双方关于承包费用结算标准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进行折价补偿,而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亦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合理预期和最终目的。案涉协议约定包干价总额为888467元,原告进场施工后,每个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量,季某审核后于下月15日前支付上月70%劳务费,余款25%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满后付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负有每月按期向季某申报工程量的义务,而季某应当根据申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应付的具体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量为30%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工程进度核算或确认的证据,同时原告主张由季某支付其劳务费102500元、工程款80000及逾期利息,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季某签字的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4月2日的工人工资共计90584元单据外,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劳务费及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明细及计算依据。此外,原告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所有工人由李某甲领班、管理,根据季某提交由签字确认的施工队截止2023年3月4日-2023年3月31日登山步道工程量汇总确定的工程劳务费用共计16182.19元。对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8日期间的工程的具体施工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仍应对该期间的工程施工量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90584元是否应由季某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对于案涉工程以包干价的形式进行劳务承包,工人工资应由原告向工人支付,同时亦是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应当承担的固有成本。原告与其带领施工的工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工人按时支付工资的义务,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季某并非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的直接主体。但根据季某提交的证据,除案涉90584元工人工资外,其余截止2023年5月8日的工人工资基本上由直接向工人予以支付。原告以案涉90584元系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4月2日的工人工资为由向主张支付劳务费,依据的证据为于2023年6月1日对案涉90584元确认“应在9.1号由马某委托季某代发”并签字捺印。但该笔款项并非案涉协议签订双方依据工程施工量进行结算后予以确认的,且明确系为马某委托代发,从字面理解来看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人为,是作为受托人进行对确认单中载明的工人工资进行发放,并非该笔款项履行支付义务的直接主体。故原告以其欠付工人的90584元工资作为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进行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贺海平

人民陪审员  郑群生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相 岩

书 记 员  曹巧凤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98-336858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备注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以转账汇款或至银行柜台办理,户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7131207290********,开户行:工行三门峡陕州高阳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98-3368584),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2025/5/30 17:44:32 shenlun